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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87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204国道西侧嘉银大楼210室。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钢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岩国,总经理。被告:周岩国。委托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农商行)与被告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诚公司)、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周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岚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封海东,被告周岩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诚公司、嘉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宁诚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2015年3月18日到期,被告嘉银公司等对被告宁诚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宁诚公司已欠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未还,给原告债权造成重大风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周岩国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们要求宁诚公司出庭,以便查明债务偿还情况。被告宁诚公司、嘉银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宁诚公司与原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岚山农信社)签订岚山联社流借字2014年第31-019号借款合同,约定从岚山农信社借款9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方,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6.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记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同日,岚山农信社向被告宁诚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被告宁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2014年9月19日,嘉银公司、周岩国与岚山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嘉银公司、周岩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嘉银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岩国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周岩国在另一保证人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周岩国主张其签名和印章并不在保证人的位置,而是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位置,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其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岩国称,嘉银公司与岚山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经过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庭审中,原告以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金宝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014年9月23日,岚山农信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宁诚公司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宁诚公司未支付,被告嘉银公司、周岩国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岚山农信社与被告宁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23日,岚山农信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岚山农信社依约向被告宁诚公司发放借款后,担保人嘉银公司涉及多笔诉讼,担保能力下降,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本案开庭时,涉案借款已到偿还期限,被告宁诚公司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宁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岩国辩称嘉银公司提供保证未有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故嘉银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效。而嘉银公司提供保证是否经公司内部审批,是其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对抗和约束第三人,故嘉银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内部审批,不影响其担保行为的效力,被告周岩国主张嘉银公司提供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嘉银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岩国是否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问题。被告周岩国作为嘉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嘉银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周岩国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与此同时,周岩国又在另一保证人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虽然周岩国的签字位置并不在保证人处,但是根据周岩国以被告嘉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的情况下,其又在保证合同的另一保证人下方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应系周岩国以自然人身份进行的行为,结合案件事实及涉案保证合同抬头部分已载明保证人为嘉银公司、周岩国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周岩国同意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岩国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追加何金宝、山东华和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何金宝、山东华和担保有限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宁诚公司、嘉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