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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安新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新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92号原告武安新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曹公泉工业园区盘龙大道188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南平(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忠安(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武安新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葛店镇秀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系我村辖区企业,该公司翼达科技园于2010年建成,2011年3月该公司整体搬迁至翼达科技园办公。另查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上联系方式一栏载明:总部地址: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翼达科技园,营销中心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机构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的经营、决策或财务、人事等主要办公机构设置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的情况下,本案按照被告提交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界定被告的住所地更为适宜,因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翼达科技园属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