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时寅平与王明明、尚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寅平,王明明,尚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时寅平。委托代理人杨晓培,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明。被告尚小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7397-X.负责人李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方浩,公司职员。原告时寅平与被告王明明、尚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寅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培,被告王明明、尚小红委托代理人于利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寅平诉称,2015年1月27日,王明明驾驶尚小红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客车乘坐人原告时寅平受伤。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万元。事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083.86元。被告王明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金额为1万元的乘员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在审核确认后我方予以赔偿。被告尚小红辩称,尚小红与王明明是岳母与女婿关系,对涉案车辆尚小红没有实际支配管理权,王明明在发生事故时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具备上路条件,尚小红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险以后,驾驶人驾驶证、该车行驶证被交警暂扣,我司无法落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且后期驾驶人拒不配合了解事故详细经过,在第一、二被告协助落实以上问题后,假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会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明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客车乘坐人时寅平、聂杏芳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杏芳及原告时寅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278.5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5天;后续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时寅平自2014年起与上海欧霏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宋爱兰和丈夫张新房护理。宋爱兰住沾化县,张新房在滨城区三河湖镇经营新房家电经营部。原告父亲时文兴,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2人;原告女儿张某某,住滨州市滨城区。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尚小红,该车在其女婿王明明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明明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6座)及不计免赔险,每座金额1万元,共计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经保险公司及本院询问,查明被告王明明去济南时捎带原告及聂杏芳、王雪静等朋友3人去济南看病,被告王明明未收取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明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82元,原告只认可1382.9元。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2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误工费9607.2元(80.06元×120天)、护理费4731.34元(54.36元×17天+80.06元×17天+54.36元×4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8.7元(7962元×18年×10%÷2人+7962元×9年×10%÷2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时寅平与被告王明明经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时寅平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明明、尚小红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寅平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时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