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欧阳月彩,黄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欧阳月彩,黄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月彩,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景伟,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欧阳月彩、黄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被告黄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月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与被告欧阳月彩、黄景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077075;借款金额103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18号车位,被告欧阳月彩是借款人,被告欧阳月彩、黄景伟以上述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载明执行年利率为5.5675%,贷款人有权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周期为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法每月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取消利率下浮并对逾期部分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3355号。借款后,被告欧阳月彩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且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被告黄景伟与欧阳月彩是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月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573.15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止为0元,2015年6月2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延期履行,加倍付息);2.原告对抵押房产(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18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景伟对被告欧阳月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息请求为:截至2015年9月1日,尚欠本金91369.38元(含逾期本金1091.78元、未到期本金90277.6元)、利息796.37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利率,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延期履行,加倍付息。被告黄景伟辩称,对原告的债权清单没有异议,数额是正确的。被告欧阳月彩因为有××导致家庭贫困,我现在无法一次性清偿欠款,希望能延期还款。我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欧阳月彩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与被告黄景伟质证意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景伟质证意见:无异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18号车位。被告黄景伟为被告欧阳月彩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景伟质证意见:无异议。3.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车位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景伟质证意见:无异议。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位因他案已经被法院查封。被告黄景伟质证意见:无异议。5.贷款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3期,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1091.78元、未到期本金90277.6元、利息796.37元。被告黄景伟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黄景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欧阳月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黄景伟均没有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月彩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20120120077075,约定被告欧阳月彩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18号车位,借款期限15年,借款起止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从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起调整),被告逾期还款连续90天或累计18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从逾期之日起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将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欧阳月彩以等额本息供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贷款日对应日;被告欧阳月彩以上述车位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3355号;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或被告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影响债务实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黄景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为被告欧阳月彩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欧阳月彩发放贷款103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年利率为5.56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35125%。借款后,由于被告黄景伟、欧阳月彩被多个债权人另案起诉,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欧阳月彩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欧阳月彩尚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1091.78元、逾期利息796.37元、未到期本金9027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月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被告自认经济困难,被告欧阳月彩从2015年7月1日起连续90天逾期还款,且被告由于涉及与他人的多个经济纠纷被另案起诉,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8.3条以及第12.4条的约定,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欧阳月彩尚欠借款逾期本金1091.78元、未到期本金90277.6元,本金合计91369.38元,逾期利息为796.37元,原告请求被告欧阳月彩归还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日起利息应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4条、第12.1条的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利息,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1×(1+5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月彩、黄景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欧阳月彩、黄景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被告黄景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为被告欧阳月彩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欧阳月彩、黄景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景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月彩、黄景伟自愿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18号车位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月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月彩、黄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91369.3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9月1日止为796.37元;从2015年9月2日起就贷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欧阳月彩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18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4.66元、财产保全费935.73元,合计1980.3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欧阳月彩、黄景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颖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