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宇与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75号原告张宇,女,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4702-4。法定代表人董常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与被告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明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宇、被告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平台政策投放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加绩效(提成为总票量每张1分钱计算),转正工资1500元加绩效(提成为总票量每张3分钱计算),每月10日发放上月基本工资,25日发放上月绩效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民生银行卡上。原告每周上班6天,周六周日任休一天,加班一天被告按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7月31日,原告接到被告行政部主管口头通知,要求原告当天离开不要再来上班了,但没有说明具体原因,之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处工作了,双方也未办理书面工作交接。2014年8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法人要求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拒绝。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养老保险费8501元,此款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8501元。被告大千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口头约定的工资情况、发放时间、发放方式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周六或者周日加班都是安排了补休的,且另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补助。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行为表示自动离职,之后就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8月4日,原告曾以办理低保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被告拒绝。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至2014年5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自己未将保险关系转入被告,且原告诉称的损失是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其个人应缴纳部分和单位应缴纳部分,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也只能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助共计2100元,其中已实际支付的为2014年4月300元、5月300元,在另案中以绩效工资形式承诺支付2014年6月1200元、7月300元,这2100元应当从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中抵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张宇进入大千公司从事平台政策投放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千公司也未为张宇办理社会保险。张宇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大千公司每月转账支付至张宇民生银行卡上,其中,基本工资为试用期1200元/月、转正后1500元/月,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交伙食费、保险补贴、考勤、请假、差错减发、提成数据构成,加班奖励按休息日每加班一天30元计算,提成数据试用期按总票量每张1分钱计算、转正后按总票量每张3分钱计算。大千公司实际向张宇支付基本工资至2014年6月,支付绩效工资至2014年5月,之后未再支付。2014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张宇就未到大千公司处工作了,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大千公司亦未向张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015年3月2日,张宇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千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039元。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编号为2015-235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张宇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的工作期间张宇每月工资具体数额中,2014年4月绩效工资包括保险补贴300元、2014年5月绩效工资包括保险补贴300元、2014年6月绩效工资包括保险补贴1200元(补2014年1-3月保险)、2014年7月绩效工资包括保险补贴300元,合计2100元。同时,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5月的绩效工资是实发数额,2014年6月、7月的绩效工资是拟发数额。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张宇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养老保险共计缴费8565.4元,其中个人应缴费金额为3426.16元,单位应缴费金额为5139.24元。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31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本应在30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缴费金额为5139.24元,此款理应由被告承担。但个人应缴费金额属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该部分金额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己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处,故不应支付此笔费用。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强制义务,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应从单位应缴费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原告的社保补贴21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领取2014年4月、5月社保补贴600元,被告还承诺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社保补贴150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单位应缴费金额后,已承担了补缴社保的义务,可以请求原告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故社保补贴21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039.24元(5139.24元-21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宇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3039.24元;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明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