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小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十诉夏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小字第31号原告何十,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夏绍兵,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杨先芳,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系被告夏绍兵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十诉被告夏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十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