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法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法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1820。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惠来县人,住惠来县大南山侨区。身份证号码:×××5719。被告傅某,女,汉族,惠来县人,住惠来县大南山侨区。身份证号码:×××356X。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和被告傅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黄某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立借据为证。虽然被告黄某在借据上是一方签名,但该借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并用于被告黄某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黄某因生产需要在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4.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傅某发出律师函催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除《身份证》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他均为原件。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我无意见。现在我在服刑,在外面被人欠钱的款项无法追讨,等我服刑期满才能归还。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傅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黄某与傅某在惠来县民政局大南山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黄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罗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人黄某。备注:1.黄某每月向罗某支付利润所得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2.罗某若需要回本金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黄某;3.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罗某将1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某。同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黄某先后归还原告罗某部分借款本金,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黄某共同确认,被告黄某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满,原告向被告黄某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委托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黄某及傅某发函催讨该笔借款及其利息,该函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寄给被告,因无法送达给被告而退回。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之间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原告罗某在按照约定借出款项后,即有权要求借款人黄某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借款。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某与被告傅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黄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已向原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仍余本金人民币128万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及傅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原告本金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鉴于原告对定期借款主张逾期利息,其请求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的利息可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原告该主张,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700元,被告黄某、傅某共同负担15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炳通审判员 陈如盛审判员 刘金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