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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邹勇与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邹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勇,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217。委托代理人:何列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邹勇于2009年9月22日入职威斯达公司,担任抛光工,双方先后签订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30日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8日,邹勇在威斯达公司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奥理德眼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1年12月16日,中山市人社局认定邹勇在威斯达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几次医疗期延长,邹勇医疗期至2014年6月30日终结。2014年8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勇为五级伤残。2014年10月2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邹勇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后邹勇与威斯达公司未能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一致,邹勇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威斯达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126.7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92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935.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489.04元;5.医疗期间误工费差额6757.17元;6.伤残鉴定前工资差额10237.73元。2014年12月24日,该会作出了中劳仲案字(2014)4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威斯达公司支付邹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126.7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935.5元,合计267062.28元;同意邹勇撤销其第二项仲裁请求;驳回邹勇的其余仲裁请求。邹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斯达公司向邹勇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489.04元(4198.71元/月×17个月-50889.03元=20489.0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126.78元(4198.71元/月×18个月-1025元/月×18个月=57126.7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920.4元(4198.71元/月×10个月-1806.67元/月×10个月=23920.4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935.50元(4198.71元/月×50个月=209935.50元);5.医疗期邹勇因伤休息威斯达公司未能安排工作期间(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6757.17元(4198.71元/月×6个月-18434.99元=6757.17元);6.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至伤残鉴定前的工资差额10237.73元(其中2013年3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因伤休息未能安排适当工作,又未支付工资,4198.71元/月×9个月-27550.66元=10237.73元)。以上合计328466.62元。邹勇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威斯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92.91元,后邹勇于本案原审庭审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邹勇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威斯达公司向邹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23537.10元(4198.71元/月×10个月-1845元/月×10个月=23537.10元)。另查:威斯达公司已为邹勇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9月5日核定邹勇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50元(1025元/月×18个月)。邹勇于劳动仲裁时向威斯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获威斯达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1月28日核定邹勇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50元(1845元/月×10个月)。邹勇已从威斯达公司领取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7日工资2396.37元,停工留薪期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工资52356.24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53225.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邹勇在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邹勇要求威斯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威斯达公司主张邹勇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由于邹勇的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10月23日才被确定,邹勇于2014年11月11日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邹勇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于威斯达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威斯达公司与邹勇均确认邹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98.71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威斯达公司在邹勇的停工留薪期内仍应按照邹勇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即4198.71元/月支付。威斯达公司应支付邹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021.83元(4198.71元/月×17个月-52356.24元)。关于邹勇要求威斯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邹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98.71元/月,威斯达公司确未足额为邹勇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邹勇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威斯达公司应当支付邹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126.78元(4198.71元/月×18个月-18450元)。关于邹勇要求威斯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威斯达公司应当支付邹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537.1元(4198.71元/月×10个月-18450元)。关于邹勇要求威斯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由于邹勇已被认定为五级伤残,且现已与威斯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威斯达公司应当支付邹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935.5元(4198.71元/月×50个月)。关于邹勇要求威斯达公司支付医疗期内工资差额以及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至伤残鉴定前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分为两段的,即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处于医疗期内的工资差额及从2014年7月1日医疗期届满起到2014年7月23日伤残鉴定前的工资差额。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威斯达公司共支付给邹勇39376.5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邹勇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内仍应享受原工资待遇,故威斯达公司应当支付邹勇医疗期内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1007.96元(4198.71元/月×12个月-39376.56元)。对于医疗期满至伤残鉴定前的工资标准,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70%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由于邹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98.71元,工资70%即2939.09元(4198.71元×70%),所以威斯达公司应在难以为邹勇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况下,按照每月2939.09元的标准向邹勇支付伤残津贴。由于威斯达公司已经按照超过法定标准的数额支付邹勇工资,故邹勇要求的医疗期届满至工伤鉴定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斯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邹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021.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126.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53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9935.50元、医疗期内未足额支付邹勇工资差额11007.96元,以上合计320629.17元。二、驳回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邹勇预交),由威斯达公司负担(威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邹勇)。上诉人威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停工留薪期已付工资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11月18日,邹勇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其停工期间(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其中2013年3月提供劳动),威斯达公司共向邹勇支付了73244.77元。2014年10月2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邹勇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据此,邹勇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应为71378.07元(4198.71元×17个月=71378.07元),而威斯达公司实际向邹勇支付的停工期间工资(24个月)共计73244.77元,已经足额支付。原审认定威斯达公司向邹勇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356.24元错误,威斯达公司无须再支付该工资差额。二、原审对医疗期内(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未足额支付工资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邹勇的医疗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而其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在其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即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邹勇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并未规定此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威斯达公司在此期间向邹勇支付的工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邹勇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的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因其未提供劳动,威斯达公司超过五级伤残支付本人工资70%的标准向邹勇支付了工资。邹勇2013年12月18日到威斯达公司上班,威斯达公司根据其具体情况安排了适当的工作岗位并发放了未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工资。另邹勇在离职前从未就此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审判令支付医疗期工资差额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威斯达公司向邹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021.83元以及医疗期工资差额11007.96元的判项,改判威斯达公司无须向邹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021.83元以及医疗期工资差额11007.96元。被上诉人邹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威斯达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向邹勇支付52356.24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向邹勇支付24524.82元,2013年12月18日至伤残鉴定前,邹勇提供劳动后的工资支付除2014年2月、3月外的其他月份均高于2939.10元/月(4198.71元/月×70%)的伤残津贴标准,在2014年2月、3月威斯达公司分别向邹勇支付1364.63元、2600.29元,低于伤残津贴标准。邹勇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除2013年3月外)未提供劳动。2013年12月18日,邹勇回到威斯达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无论何种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其待遇均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终结期内,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的工资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发,如劳动实际所得高于伤残津贴的,按实际所得发放;如劳动实际所得低于伤残津贴的,按伤残津贴计发。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根据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和医疗终结期,邹勇的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应为71378.07元(4198.71元/月×17个月);邹勇自2013年4月18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2013年12月17日未提供劳动的医疗期,威斯达公司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总额应为23512.78元(4198.71元/月×70%×8个月)。鉴于邹勇发生工伤后,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医疗终结期前,作为用人单位的威斯达公司无法确知邹勇的停工留薪期、医疗终结期具体时间,故威斯达公司在邹勇未提供劳动期间向邹勇支付的工资应当据实予以冲抵。威斯达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向邹勇支付52356.24元;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邹勇未提供劳动的期间)向邹勇支付24524.82元,合计76881.06元。至于邹勇自2013年12月18日起提供劳动后,威斯达公司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发邹勇的工资待遇,如邹勇劳动实际所得高于伤残津贴的,按实际所得发放;如邹勇劳动实际所得低于伤残津贴的,按伤残津贴标准计发。经审查,威斯达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至伤残鉴定前邹勇提供劳动后的工资支付除2014年2月、3月外的其他月份均高于伤残津贴,但在2014年2月、3月仅向邹勇分别支付1364.63元、2600.29元,低于2939.10元/月(4198.71元/月×70%)的伤残津贴标准,则应按伤残津贴标准补足。故威斯达公司应向邹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医疗期、伤残鉴定前工资差额为19923.07元{[(71378.07元+23512.78元)-(52356.24元+24524.82元)]+(2939.10元/月×2个月-(1364.63元+2600.29元)]}。综上所述,对邹勇要求威斯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的有关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威斯达公司上诉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邹勇、威斯达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威斯达公司未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计算相关工资差额时未对威斯达公司已经支付的情况、邹勇是否提供劳动等具体案情进行明确区分,导致计算出现误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邹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医疗期等工资差额19923.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126.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53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9935.50元,以上合计31052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斯达电器(中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