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秦淑花、李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秦淑花,李辉,杨建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守增,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淑花。被告:李辉。被告:杨建辉。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秦淑花、李辉、杨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代理审判员王骞、人民陪审员董武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被告秦淑花、李辉、杨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秦淑花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辉系秦淑花妻子,承诺共同还款。原告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建辉向原告秦淑花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秦淑花。合同到期后,秦淑花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0638.13元,起诉后被告秦淑花只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25638.13元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秦淑花、李辉、杨建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淑花、李辉、杨建辉签订《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建辉为被告秦淑花小额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如被告秦淑花未按时归还贷款,被告杨建辉自愿承担一次性偿还贷款、利息、罚息等相关法律责任,并约定协议自被告秦淑花取得商业银行贷款之日起生效至其或被告杨建辉还清借款之日止。2010年11月2日,被告李辉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承诺自愿与被告秦淑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11月19日,被告秦淑花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淑花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8.6%,被告逾期不还,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30%的罚息,���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前述罚息的计收标准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确保被告秦淑花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原告为被告秦淑花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秦淑花发放了借款。因被告秦淑花、李辉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代为还款义务,还款50638.13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秦淑花向原告偿还2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5638.13元,并以25638.1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淑花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秦淑花签订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秦淑花发放了借款,因秦淑花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按《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约定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秦淑花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原告起诉后被告秦淑花向原告偿还2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秦淑花给付代偿的贷款本金25638.13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提供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同意为被告秦淑花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辉与原告签订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建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协议约定担保期间自被告秦淑花取得商业银行贷款之日起生效至被告秦淑花或被告杨建辉还清借款之日止,该约定属担保期��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建辉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被告秦淑花应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应于2012年11月1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之日)向被告杨建辉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淑花、李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币25638.13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秦淑花、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