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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许虎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何飞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虎军、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石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被告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的话,婚生儿子石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石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儿子石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再婚后为了生育儿子石某乙,女儿章烨宇的抚养权已于2012年8月29日变更给被告前夫。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二婚,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石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若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努力化解矛盾,多为家庭及孩子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