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水珍与佛山市凯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何伟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珍,佛山市凯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何伟锋,罗平,周华良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黄水珍,女,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魏剑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琴,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凯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涌口石龙北路三横路1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何伟锋。被告:何伟锋,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罗平,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华良,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叶伟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宝,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水珍与被告佛山市凯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森公司)、何伟锋、罗平,第三人周华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剑鸿、蔡琴,被告凯德森公司、何伟锋、罗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何伟锋、罗平协商一致后,成立了凯德森公司。原告出资额为15万元,占凯德森公司股权份额的30%,何伟锋、罗平的出资额均为175000元,分别占凯德森公司股权份额的35%。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何伟锋、罗平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原告预将所占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价款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周华良,并告知两人须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原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何伟锋、罗平逾期未给予任何答复。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周华良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依此原告要求凯德森公司、何伟锋、罗平协助原告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却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被告佛山市凯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何伟锋、罗平协助原告黄水珍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原告持有的佛山市凯德森机械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周华良;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凯德森公司、何伟锋、罗平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股权转让不符合三方股东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要全体合伙人同意且不对所有股权及权利人造成影响,原告的股东转让股权给第三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原告擅自离开凯德森公司造成凯德森公司停产停业的巨额经济损失,私自截留凯德森公司公章不予归还,到与凯德森公司生产同样产品的企业中工作,甚至持股,已经给凯德森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股权转让是公司重大决策,必须由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当股东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才能行使提起30天通知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从未向凯德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也未曾到凯德森公司协商解决,而是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发送通知,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法定程序。三、被告凯德森公司均未收到原告发送的通知,直至法院以诉讼材料方式寄送予三被告,三被告才知道此事。所以原告请求确认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及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注册时所交的注册资本金15万元,是被告何伟锋垫资,原告应当将该垫资款返还给何伟锋。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对原告诉请、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凯德森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何伟锋、罗平、第三人周华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凯德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打印件1份、股东签名(盖章)确认书、住所确认书、场地使用证明、佛山市凯德森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佛山市凯德森机械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佛山市凯德森机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用以证明被告凯德森公司设立、股东出资、持股比例、股权转让规则、股东兼任职务等事实。4、股权转让通知书(何伟峰)复印件1份、国内标准快递1064502152313原件1份、ENS快递查询单(1064502152313)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何伟峰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何伟峰,原告已向第三人转让所持有被告凯德森公司的30%股权,请求被告何伟峰于30日内给予答复。5、股权转让通知书(罗平)复印件1份、国内标准快递单(1064502176113)原件1份、EMS快递查询单(1064502176113)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罗平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罗平,原告已向第三人转让所持有被告凯德森公司的30%股权,请求被告罗平于30日内给予答复。6、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广东省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蔡琴(身份证号码)向被告何伟峰、罗平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7、《股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周华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被告凯德森的3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周华良,转让价款为15万元。被告凯德森公司、何伟锋、罗平在诉讼中共同提供以下证据:8、《合伙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退股条件,根据合伙协议第3条规定,退伙条件:(1)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2、必须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方可退伙。9、《合作协议补充条例》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对公司承对业务销售工作,并且每日上班,都则应赔偿公司损失,事实上原告从2015年起就未上班,也未办理移交公司公章等手续。10、银行存折原件3本,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资本15万元由被告何伟锋垫资。经质证,被告凯德森公司、何伟锋、罗平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章程的证明内容有不同的意见,章程第9章第15条第10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股权做出决议,原告提出转让股权并未经过股东会协商及决议,所以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要求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定程序;对验资报告里面记载的原告出资15万元虽然缴纳到公司的公帐中,但该款是先由何伟锋转账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转给公司的。对证据4、5、6、7,被告未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不清楚原告的要求;EMS也未查明原告寄送的材料是否由谁收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实;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股权转让合同及其它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签订后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而且是成立了被告凯德森公司,所以此合伙协议书在被告凯德森公司成立时已经终止,对各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代理人无法确定,需要时间确认,即使真实,这补充条例写明原告是负责公司业务的往来工作。对证据10,三本存折都是在何伟锋手上持有保管的,原告也没有看到过存折;存折如何设立不清楚,公司财务上是如何运作的只有何伟锋自己知道,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周华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在下文处再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凯德森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黄水珍、何伟锋、罗平,其中黄水珍出资15万元、何伟锋出资17.5万元、罗平出资17.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持股比例分别为30%、35%、35%。2015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蔡琴通过快递分别向何伟锋、罗平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拟将原告持有凯德森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价款转让给周华良。请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不同意转让,可按同等条件购买。如果同意转让,请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购买拟转让的股权或放弃优先购买权。邮寄地址均为凯德森公司的住所地,并于2015年4月17日签收。2015年5月18日,原告黄水珍(甲方)与第三人周华良(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凯德森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工商管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何伟锋、罗平对原告转让股权与第三人周华良的意见,被告何伟锋、罗平认为原告应当移交凯德森公司公章、公司业务、客户才符合退出条件,现尚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不符合退出条件。并查明,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凯德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何伟锋、罗平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包装机械/机械生产与销售;合伙人何伟锋以现金方式出资300000元,占股35%,罗平以现金及技术方式出资100000元,占股35%,黄水珍以现金及技术方式出资50000元,占股30%,以上个人出资金额比例作为清算依据,不作为盈利分成比例,出资于2013年7月30日以前交齐;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合伙人于2013年9月1日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2014年10月29日,黄水珍、何伟锋、罗平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补充条例》载明任职股东工作职责:何伟锋负责财务及总体营运工作;罗平负责下单、排单、车间生产及机器技术工作;黄水珍负责公司业务往来工作;并对任职股东的上班时间等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凯德森公司经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黄水珍、被告何伟锋、罗平,分别占凯德森公司30%、35%、35%的股权。原告拟将其持有凯德森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周华良,并向何伟锋、罗平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何伟锋、罗平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逾期未予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对此,三被告称对于原告的股权转让不符合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本院认为,虽然黄水珍、何伟锋、罗平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但其后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而是成立了凯德森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从各股东出资的金额及方式、时间均与《合伙协议》约定不同,且《合伙协议》约定2013年9月1日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由此可看出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没有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至于三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条例》亦没有反映为《合伙协议》的补充,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该《合伙协议》在三方成立了凯德森公司后对各方没有约束力,对于股权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按凯德森公司住所地向何伟锋、罗平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并有人签收,从《合作协议补充条例》可以看出何伟锋、罗平均在凯德森公司上班,三被告亦确认签订该补充条例的原因之一为股东上班经常迟到,故原告按凯德森公司住所地邮寄通知书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对被告何伟锋、罗平抗辩没有收到该通知书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在本案庭审中,经征询被告何伟锋、罗平对原告股权转让的意见时,被告何伟锋、罗平的意见是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亦未表示要购买原告转让的股权,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召开股东会。原告向何伟锋、罗平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何伟锋、罗平并未在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凯德森公司章程的约定,视为何伟锋、罗平同意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周华良。对于何伟锋称原告及罗平对凯德森的出资属对何伟锋的借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周华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其在凯德森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周华良,其转让程序和内容符合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原告持有的凯德森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周华良,第三人周华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水珍与第三人周华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佛山市凯德森机械有限公司、何伟锋、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水珍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其名下的佛山市凯德森机械有限公司30%股权登记至第三人周华良名下。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钊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