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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梦德与朱知清、赵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德,朱知清,赵守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胡梦德。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知清。被告:赵守法。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梦德为与被告朱知清、赵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朱知清、被告朱知清及赵守法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梦德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朱知清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朱知清账户。被告朱知清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赵守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5%,月前支付。如借款归还日期届满,被告朱知清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知清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知清仅归还了本金16万元,至今仍拖欠本金46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66250元未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朱知清未归还剩余借款,被告赵守法亦未承担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知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偿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662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朱知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3、被告赵守法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被告朱知清、赵守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是错误的,被告仅欠原告本金301000元,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胡梦德及被告朱知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守法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知清由被告赵守法担保向原告借款62万元,且款项已交付的事实。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汇款给被告朱知清220万元,其中的80万元是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朱知清的,归还18万元后,尚欠原告62万元,本案借条是重新出具的;而另外的140万元是案外人王风华出借给被告朱知清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经被告朱知清、赵守法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约定的利息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汇款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说结算之后还欠62万元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四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过高。被告朱知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分期还款约定书一份,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条出具后的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还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分期协议后,被告朱知清分别在2014年1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6万元,2014年5月28日归还本金6万元,2014年6月6日归还本金6万元,2014年8月5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4年7月26日归还本金2.9万元,2014年(时间不清楚)归还本金4万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合计归还原告本金31.9万元的事实。二、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的3月21日,有银行凭证为46400元,另外的利息以现金形式支付,故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中应当减去该464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举证时间上全部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证据一,泰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而台州银行的业务回单没有加盖银行的业务专用章,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存款业务回单应该有盖章的,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分期还款协议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各还款6万元没有异议,原告也在分期还款协议上签了名,对这两笔还款予以认可。对下面没有原告签名的还款不予认可,后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另行归还了本金4万元,并确认被告在出具62万元的借条后共归还了本金16万元。对2014年6月6日还款6万元不予认可,该字系被告自己所书写,原告也没有签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民泰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任何银行出具的单据只要是通过柜台交易的都是有盖章的。对其他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些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已算在已付的利息里并进行了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如果是现金支付的我们都出具了收条,而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朱知清应付利息是164850元,至今已经支付的利息在98500-98600元之间,包括现在支付的4万多元及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的还款5万元,故尚欠原告利息66250元。经被告赵守法质证,对被告朱知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又另行提供:五、保证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赵守法、朱知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朱知清未还的是44万元,赵守法未还的是2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赵守法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方起草的,被告赵守法签名及所盖指印也是事实。但该协议书系以原告名义向台州银行十里铺支行贷款,由被告赵守法作为担保人,所贷款项用于归还原告胡梦德的事实。该协议书共贷款两次,第三次已经没有发生贷款了。该协议书上的60万元是指向银行贷款60万元,并非被告赵守法确定实际欠款为60万元。赵守法的20万元,实际在2014年4月14日已归还了6万元,尚欠14万元,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而在该协议书上仍然写着被告欠原告20万元,这也与事实不符,故这份协议书实际用于向台州银行十里铺支行贷款所用,与被告朱知清的还款和欠款数额没有关联性。经被告朱知清质证,被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不知情。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朱知清、赵守法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收条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借条系重新出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所称本案借款原系80万元在归还了18万元后结算为62万元的说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对照律师行业的收费规定,没有超出收费标准,应当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分期还款约定书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朱知清在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各还款6万元,故对这两笔还款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亦承认收到了协议中所载的最后一笔4万元,故认定被告又另行归还了本金4万元,故对被告在借款后共计归还了本金1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朱知清主张在2014年6月6日归还了本金6万元,但被告确认分期还款约定中的“60000.00,14.6.6号”这几个字系被告朱知清本人所写,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还款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均系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为还款,且被告亦认可原、被告间曾另有其他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万元、2.9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而证据一中被告主张在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的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告认可收到了该5万元,但认为是支付利息,且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作了相应扣除。故对该台州银行存款业务5万元的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对其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具体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其为被告朱知清所支付的利息,但对于其是否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本院亦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告与被告赵守法之间的协议,被告朱知清并未签名确认,且其本身关于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赵守法欠原告20万元之陈述,与原、被告在他案中均陈述赵守法在2014年4月14日已归还原告6万元、仅欠原告14万元的陈述相出入,故对该协议中所称被告朱知清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同样无法确认(实际也与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朱知清尚欠46万元也存在出入),且协议内容多为关于赵守法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其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朱知清由被告赵守法担保向原告胡梦德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朱知清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胡梦德借到人民币转账陆拾贰万元整,小写6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每月利息1.5%,月前支付。如借款归还日期届满,朱知清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自借款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应当承担逾期期间利息,逾期期间利息以尚未清偿的利息和借款本金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同时,借款人朱知清应当承担胡梦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朱知清,2013年3月15日。本笔朱知清的借款由赵守法担保。如朱知清不能按时还款,将由赵守法代为偿还。担保人赵守法,2013年3月15日。”同日,原告从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为62×××64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朱知清泰隆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人民币220万元(超出本案金额部分为他人出借给被告朱知清)。被告朱知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胡梦德借到的现金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即¥620000元。收款人朱知清,2013年3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朱知清分别在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归还本金6万元、6万元,并在2014年另外归还本金4万元,合计归还本金16万元。另外,被告朱知清在2014年12月20日、2014年(不知具体日期)、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30日分别还款14900元、15300元、16200元、50000元。但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被告赵守法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并支付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知清由被告赵守法担保向原告胡梦德借款6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主张借条系重新出具,原来借款金额为8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知清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与案外人关于借款金额的分配系其内部约定,对被告没有效力,应以借条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而认定双方间的借款金额为62万元。被告朱知清主张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31.9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6月份之前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但原告仅认可被告归还了本金16万元,被告朱知清对其主张的另外15.9万元还款,其中4.9万元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另外的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而被告朱知清所述的2014年5月30日所支付的5万元,原告则认为是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是归还本金。被告朱知清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利息46400元,而双方间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支付该5万元的2014年5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5%按实际尚欠本金计算的应付利息远远超过被告所提供证据的46400元及该50000元之和,且双方未约定该5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对还款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不确定的,应先支付利息,故该50000元应当先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按实际尚欠的本金,被告朱知清实际应支付的利息约为20万元,被告朱知清提供证据证明的已支付的利息为96400元,则其尚未支付的前期欠息已超过现原告主张的66250元,故被告朱知清抗辩的已支付的利息不应在原告有关前期欠息的主张中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前期欠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知清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朱知清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知清向原告借款时还约定若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其收费亦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守法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朱知清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赵守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知清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梦德借款本金46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前期利息6625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按本金460000元计算的后期利息);被告赵守法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守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知清追偿。二、被告朱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梦德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被告赵守法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守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知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23元,减半收取4661元,由被告朱知清、赵守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