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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仲审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作军、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作军,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仲审效字第00001号申请人田作军。委托代理人于标、朱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亮。委托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田作军与被申请人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宣正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田作军申请称:2014年8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承建凤祥铭居住宅小区1﹟、2﹟、6﹟、商业S2、3、4及地下室(含桩)工程施工项目,协议签订之后,申请人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2015年5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关于终止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仲裁条款只能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分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达成任何书面仲裁协议。综上,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存在及无效。被申请人北京宣正公司辩称:一、《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终止协议书》的主体均为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是涉案工程的当事双方,连云港分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因此之间也不可能产生争议并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二、《关于终止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的补充,因此主体依然应当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关于终止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的甲方为北京宣正而非北京宣正连云港分公司,虽然协议的签章部位盖的是分公司的章,但被申请人认为,由于分公司本身与申请人之间并无合作关系,因此分公��的行为实际上为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四、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对分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那也只能得出分公司盖章无效的这样一个法律后果,也不能说明分公司是协议的主体,即便分公司所盖公章无效,但金志国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对金志国的签字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无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或是从委托代理关系来看,连云港分公司均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0日,北京宣正公司与田作军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田作军承建凤祥铭居住宅小区1﹟、2﹟、6﹟、商业S2、3、4及地下室(含桩)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2月13日,北京宣正公司与田作军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2015年5月1日,甲方为“北京宣正”,乙方为田作军,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协议底部,甲方位置有北京宣正连云港分公司盖章及金志国签字,乙方位置有田作军签字;上述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连云港凤祥铭居项目达成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工程开工建设,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就工程款结算及乙方退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尚未得到完全履行,为了充分落实终止协议约定的事项,签订此补充协议。《关于终止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一方对评估决算的结论有异议的,应于2日内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结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逾期未申请仲裁或对评估决算的结论没有异议的,该评估决算结论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终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中首部明确载明:甲方为“北京宣正”,乙方为田作军,甲乙双方就连云港凤祥铭居项目达成了承包经营协议,后该工程开工建设;此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就工程款结算及乙方退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尚未得到完全履行;为了充分落实终止协议约定的事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订此补充协议。故《关于终止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的甲乙双方应与《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相一致,且北京宣正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故《关于终止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即为北京宣正公司与田作军。虽然上述补充协议由北京宣正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落款处盖章,金志国签字,但北京宣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田作军本人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故上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效力及于北京宣正公司与田作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关于终止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田作军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宣正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不存在及无效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田作军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终止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不存在及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由申请人田作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竹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