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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黄培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黄培声,李太连,黄家源,苏芬,黄家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法定代表人符合,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德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黄培声,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太连,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黄培声的妻子。被告黄家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苏芬,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黄家源的妻子。被告黄家伟,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黄培声、李太连、黄家源、苏芬、黄家伟(以下简称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培声于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2日起2013年6月12日止,借款后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李太连、黄家源、苏芬、黄家伟同意为被告黄培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至今,被告黄培声偿还过我行本金21492.97元及偿还利息1927.89元、罚息0元,尚欠本金5507.03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2013年5月12日起2013年6月12日256.62元,罚息从2013年5月12日暂计至2015年6月2日7550.82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培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7.03元及利息;2、被告李太连、黄家源、苏芬、黄家伟对被告黄培声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黄家源、苏芬、黄培声、李太连、黄家伟的身份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培声与原告就贷款30000元达成一致协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培声与原告就贷款30000元达成协议,被告黄家源、苏芬、李太连、黄家伟对被告黄培声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培声已经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6、《小额贷款营业部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培声的还款计划。五被告没有到庭,不作答辩。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五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培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先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2日起2013年6月12日止。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太连、黄家源、苏芬、黄家伟同意为被告黄培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至今,被告黄培声偿还本金29489.7元及偿还利息1927.89元、罚息0元,尚欠本金510.3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尚欠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256.62元,罚息从2013年5月12日暂计至2015年9月7日7616.18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黄培声至今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培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7.03元及利息;2、被告李太连、黄家源、苏芬、黄家伟对被告黄培声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被告黄培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太连、黄家源、苏芬、黄家伟同意为被告黄培声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黄培声、李太连、黄家源、苏芬、黄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培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510.3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5.3%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256.62元,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22.95%,从2013年5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太连、黄家源、苏芬、黄家伟对被告黄培声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培声、李太连、黄家源、苏芬、黄家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志  辉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秋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中阔(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