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娄海诉马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海,马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娄海,男,1988年6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兴仁县。被告马国华,男,1982年12月生,回族,无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娄海诉被告马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海到庭,被告马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国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曾在2013年8月前(借款日期记不清)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在2013年8月前还清,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在安龙县的一个律师事务所经张洪飞在场补写了6万的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6月前偿还。但被告逾期一年多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3月向原告补写60,000的欠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在2013年8月前向原告娄海借款6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8月前还清,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经张洪飞在场补写了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6月前偿还。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以上述诉请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借条本院调查证人张洪飞的证词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借款后补写欠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其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务。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国华向原告娄海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双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