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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莫定法与被告童春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定法,童春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莫定法,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童春秋,男,1968年9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定法诉被告童春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定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定法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面积4.86亩,每亩租金700元,年租金3402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39年11月,每年11月1日付清全年租金。但2014年被告未如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返还4.86亩土地;2、被告支付租金34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春秋辩称,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现该片土地已被桥林街道征用,我方已将承包费交至桥林街道百合社区,社区也已将该土地的承包费发放给原告,原告实际已丧失承包权。如原告单方中止合同,我方要求赔偿投入的建设资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租赁时间:叁拾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39年11月1日止;二、用地面积和价格:总面积4.86亩,每年每亩租金700元,共计3402元;三、租金付款方式: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由乙方付给甲方当年租金,以后每年11月1日付清全年租金。当时组长莫某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涉案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水泥地坪并栽种苗木,租赁费亦交至2013年。2014年租赁费因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童春秋已在我土地上有树也盖了房屋,为了减少被告的损失,我可以不要求被告归还我的责任田,只要还我4.86亩空地就行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徐某、莫某等出具的证明、证人莫某、叶某当庭陈述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其4.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给被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三十年期限亦超过了最长租赁20年期限,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合同其余部分当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交付了土地,被告即应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现对2014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4.86亩土地,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定法与被告童春秋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童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莫定法4.86亩土地;二、被告童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定法2014年租金3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戚新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