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杜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快艇与张希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快艇,张希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快艇。委托代理人张凤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希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快艇诉被告张希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快艇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君、被告张希昌、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快艇诉称,2014年11月11日06时45分,被告张希昌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渤海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三路路口时,与张志民驾驶的鲁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张志民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员张快艇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希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快艇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希昌系鲁M×××××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造成对方两人受伤,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500元给另一伤员,理应扣除,在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快艇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3、住院诊断载明原告有××史非交通事故造成,为此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希昌同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6时45分,被告张希昌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渤海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三路路口时,与张志民驾驶的鲁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张志民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员张快艇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希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快艇无责任。被告张希昌系鲁M×××××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快艇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该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4849.36元。后原告张快艇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滨附司鉴(2015)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快艇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3%,评定伤残十级。其右下肢多发性周围神经严重损伤,愈后遗留右下肢周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50天;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4、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快艇于2014年6月18日起在滨城区翔龙景观防腐木塑木经营处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户籍为滨州市滨城区粱才办事处马店村,为农村居民。原告张快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小青和妹妹张风美为其护理,院外由其妻子韩小青为其护理。韩小青在滨州市滨城区天盛畜牧专业合作社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张风美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根据《2014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日均收入为168.49元。原告张快艇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占彬:1943年12月5日出生;母亲赵玉娥:1944年7月28日出生;女儿张某某:2004年2月4日出生。张占斌和赵玉娥共育有4个子女。张某某为原告张快艇和其妻子韩小青的女儿。另外,原告张快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快艇垫付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韩小青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单位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风美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人员韩小青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为3300元。因原告张快艇于事发前在其工作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其提交的居住证明也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在城镇居住,其户籍性质应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被扶养人年限应当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应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4849.36元(44849.36元-10000元=34849.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870元)、误工费17000元(3400元÷30天×150天=17000元)、护理费14676.21元(3300元÷30天×(29天+60天)+168.49元×29天=14676.21)、残疾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20年×12%=285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3.52元(7962元×(20-11)年×12%÷4人×2人+7962元×(18-11)年×12%÷2人=7643.5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855.89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张希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被诊断的××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其降糖治疗与治疗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之间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快艇误工费17000、护理费14676.21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3.5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136.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快艇医疗费17424.68元(34849.36元×50%)、后续治疗费4000元(8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870元×50%元),共计21859.68元;三、被告张希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快艇法医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四、驳回原告张快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张快艇承担940元,被告张希昌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孟祥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