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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拥军,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同学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婚前乙肝病史。2008年8月份,我出国到新加坡打工,被告出现外遇并与她生育了一女孩。之后被告谎称买房子,骗走我打工挣的20万元去搞传销。被告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连他母亲也不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外遇,对孩子和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对被告母亲徐玉莲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能达到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