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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董某甲、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某与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0月2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争议,沈某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沈某为董某甲在扬州金店有限公司购买金戒指一个(千足金、4g、1300元),金坠环一个(千足金、3.67g、1192.8元)、金手镯一个(千足金、50.06g、16269.5元),金项链及金挂坠各一个(千足金、两件共计38.53g、12522.2元),沈某购买后交给了董某甲。同日,沈某为董某甲购买三星7100手机一部,花费3599元,购买后交给了董某甲。2013年10月12日,沈某为董某甲购买衣服若干。2013年10月22日,沈某在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预定4桌办理订婚仪式,当天上午,沈某及程某、马某、潘某等人前往董某甲家,程某将人民币10万元现金及6条中华香烟交给董某乙,马某搬一箱“天之蓝”酒到董某甲家。沈某在庭审中陈述,起诉之后,董某甲、董某乙已经将金手镯返还给原告,另外,沈某现不要求董某甲、董某乙返还购买衣服的款项。以上事实有沈某提交的董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张、扬州金店有限公司销售质保单原件4张、移动电话售后服务凭证原件1张、扬州时代广场售货凭证原件1张及付款凭证原件1张、扬州蕊珠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凭证原件1张、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餐务预订单原件1张、沈某与董某甲通话录音1份(附带光盘1张)、程某、马某、潘某三证人证言及沈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董某甲、董某乙未提交证据。原审认为,彩礼通常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本案中,沈某为董某甲购买的手镯、坠环、戒指、项链及挂坠、10万元现金应当视为以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沈某与董某甲没有结婚登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董某甲、董某乙应当返还彩礼,因沈某陈述董某甲、董某乙已经将金手镯返还,故董某甲、董某乙应当将坠环一个、戒指一个、项链一个、挂坠一个及10万元礼金返还给沈某。沈某为董某甲购买的手机、衣服及沈某送给董某甲家的烟酒,是沈某为订婚赠予财物,以表情达意,属于人之常情,不属于彩礼。沈某主张的餐费实为订婚宴的支出,不属于彩礼。董某甲、董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董某甲、董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某返还礼金10万元及金坠环一个(3.67g)、金戒指一个(4g)、金项链一个(28.49g)、金挂坠一个(10.04g);二、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董某甲、董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沈某彩礼十万元,被上诉人诉称的十万元是其与董某丙、程某合伙经营的投入,该款交于董某丙,两上诉人没有返还义务。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某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提供证人董某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22日的十万元是被上诉人沈某与董某丙、程某合伙经营的投入,该款交于董某丙,不是沈某与董某甲订立婚约的彩礼。被上诉人沈某质证后认为证人董某丙系上诉人董某乙的儿子,上诉人董某甲的弟弟,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返还被上诉人董某丙十万元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一方因订立婚约取得的彩礼在婚约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沈某诉称其为与上诉人董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董某甲的父亲董某乙交付了现金十万元作为彩礼,二审中,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对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沈某曾谈婚论嫁,被上诉人沈某曾先后为上诉人董某甲购买金饰、手机、衣物等物品,201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沈某携数人带烟酒至家中,后双方及相关亲友至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就餐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2013年10月22日系双方订婚,当日被上诉人沈某未向其交付十万元彩礼,提出“十万元是沈某与董某丙、程某合伙经营的投入,该款交于董某丙,上诉人对此没有返还义务”的上诉主张。原审中证人程某、马某、潘某到庭作证均证实沈某与董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订婚,当日程某将十万元彩礼交付上诉人董某乙,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的证人董某丙到庭作证,证人董某丙称其与程某、沈某家之前有合伙意向但没有签书面协议,也未商谈过合伙的具体细节,因证人董某丙的证言有许多不合理之处,与待证事实也存在矛盾,尚不足以推翻原审中证人程某、马某、潘某的证言,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某为与上诉人董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向上诉人家交付了十万元礼金,婚约因故解除后,彩礼应予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84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