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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联丰金属制品厂与上海百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联丰金属制品厂,上海百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0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联丰金属制品厂。负责人:陈兴国。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联丰金属制品厂诉被告上海百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市鄞州联丰金属制品厂以原、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联丰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联丰金属制品厂负担。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夕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