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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凤萍与罗恩碧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萍,罗恩碧,黄锐,黄莹,葛霞,熊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40号原告何凤萍,女,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贵州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辉,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恩碧,女,1933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黄锐,女,1997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黄莹,女,2003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法定代理人葛霞(系被告黄莹母亲),女,汉族,1975年7月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葛霞,女,汉族,1975年7月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系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强,男,系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正荣,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贵州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何凤萍诉被告罗恩碧、黄锐、黄莹、葛霞、熊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萍及委托代理人唐波、赖辉,被告罗恩碧、黄锐、黄莹、葛霞委托代理人黄志波、黄强,被告熊正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黄进(已死亡)向原告何凤萍借款10万元,将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两个月,到期后归还。被告熊正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黄进归还借款,但黄进均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拒绝归还该借款。2015年1月9日黄进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母亲罗恩碧、女儿黄锐、女儿黄莹继承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罗恩碧、黄锐、黄莹应依法偿还黄进所欠的债务。熊正荣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黄进向原告何凤萍借款时,与被告葛霞并未离婚,被告葛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6日起支付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五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凤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黄进所借原告的10万元的事实及担保人被告熊正荣担保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应视为担保期限不明,应适用两年的担保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个体经营者基本情况》及《金沙县顺平商贸公司的基本信息》各一份、《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金利煤矿加工厂的基本情况及法人代表是葛霞;证明黄进是金沙县顺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享有50%的股份;另外金沙县金泰煤矿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金沙县金泰煤矿尚欠金沙金利加工厂40万元的债务,欠金沙县顺平商贸公司120万元的债务。经质证,被告熊正荣无异议。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被告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罗恩碧、黄锐、黄莹已经放弃了对黄进遗产的继承权,因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葛霞已经和黄进离婚,也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8日《放弃继承财产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恩碧、黄锐、黄莹已经放弃黄进遗产的继承权,不应承担黄进所欠债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熊正荣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2014年6月19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黄进和葛霞已于2014年6月19日离婚,财产和债务已作分割。黄进的债务由黄进承担,与葛霞无关。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熊正荣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熊正荣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所以我现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熊正荣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恩碧系黄进的母亲,被告葛霞与黄进(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黄莹,又名黄学钰彦(现年10岁),被告黄锐系黄进与前妻所生孩子,在黄进与葛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进经被告熊正荣担保,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何凤萍借款100000.00元作生意周转资金,双方订立《借条》为据,被告熊正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约定利率。2014年6月19日,黄进与葛霞经金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黄进与葛霞自愿离婚;二、女儿黄学钰彦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河滨路水立方楼上6单元4楼的商品房一套、自己开办的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和金沙县顺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归女方所有。按揭的大众途观车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负责还按揭款。按揭的筑兴房产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所剩的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及债权由男方承担及享有(包括由女方单独签字的债务)。及在2014年6月19日前公司及工厂的债权债务都由男方负责,女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2014年6月19日后的一切和男方无关。2015年1月9日,黄进因病死亡。原告所诉的100000.00元借款经追索无效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黄进的继承人罗恩碧、黄锐、黄莹与被告葛霞、担保人熊正荣返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恩碧、黄锐、黄莹均表示放弃对黄进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黄进生前的债务。被告葛霞认为,黄进生前是否差欠原告借款的事,自己并不知情。离婚时,所有债务都约定由黄进承担,因此,原告所诉的借款应用黄进的遗产偿还。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借款。被告熊正荣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担保已超时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庭经当庭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黄进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何凤萍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担保人熊正荣的陈述为据,予以认定。被告葛霞等以不知晓黄进是否借款对借款事实提出质疑,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不予采纳。原告何凤萍所诉的借款100000.00元,虽然是黄进个人之名所借,但该款是发生在黄进与葛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生意周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表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前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偿还,离婚时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论离婚协议、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怎样确定,离婚的双方对共同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婚协议、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只能约束离婚的双方,不能对抗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要求清偿。本案中,黄进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葛霞清偿葛霞与黄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葛霞清偿债务后,有权根据《离婚协议》行使追偿权。被告郭恩碧、黄锐、黄莹系黄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黄进遗产的权利,但在继承遗产后负有在遗产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同时,继承人也享有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黄进死亡后,黄进的遗产尚未进行清理和处理。被告郭恩碧、黄锐、黄莹放弃对黄进遗产的继承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准予。三被告放弃继承权后不再对黄进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何凤萍要求被告郭恩碧、黄锐、黄莹返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熊正荣系黄进向原告何凤萍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上是以担保人之名签名,被告熊正荣的担保方式,在性质上属于保证的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黄进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借款期为两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已9月余。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6个月,按照上述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熊正荣承担担保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黄进借款时,原、被告订立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其利率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定,举证不能或不足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民间借贷意见》第八条,《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进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何凤萍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葛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在本判决自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何凤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长  朱周明审判员  刘国俊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朝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