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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银芝与王五性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芝,王五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王银芝,女,1962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五性(又名王五),男,1970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芝与被告王五性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才,被告王五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芝诉称,原告的丈夫王发动及王结实、王新建、马恨等人受被告王五性雇佣为其伐树。2015年5月14日上午,王发动、王结实等人在上蔡县汝河村伐树过程中,在用农用四轮车拉拽树梢时,由于四轮车失衡翻倒将王发动砸在车下,造成全身多器官挫裂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发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巨额费用,但被告王五性仅支付50000元的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480948.89元。被告王五性辩称,原告的起诉漏列当事人,死者的父母及子女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王发动不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其没有经过专业的驾驶培训,死者本人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过高,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王发动及王结实、王新建、马恨等六人系被告王五性雇佣的伐树人员,工资按天计算。2015年5月14日上午,上述人员在上蔡县汝河村伐树过程中,由于被告王五性不在现场,王发动在用农用四轮车拉拽树梢时,四轮车失衡翻倒将王发动砸伤,造成王发动全身多器官挫裂伤。王发动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4日出院后死亡。经诊断王发动的伤情为:(一)1、多发外伤;2、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肺挫伤;3、腹部闭合伤;(二)吸入性肺炎;(三)失血性休克;(四)多脏器功能衰竭;(五)贫血、低蛋白血症;(六)电解质紊乱;(七)丙型病毒性肝炎;(八)齿状突及颈4椎体骨折。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60540.15元,其中被告王五性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王发动父母已经去世,其子女三人均满18周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上蔡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协和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王发动受被告王五性的安排和指示从事伐树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王五性系雇主,王发动系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五性作为雇主,在从事伐树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做到安全告知和有效的安全管理及提供可靠的劳动保护,发生此次事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原告的丈夫王发动在从事伐树的过程中,在没有被告明确指示的情况下,驾驶农用四轮车进行拖拽树枝,其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以被告王五性承担60%,王发动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此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0540.15元。2、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即:9416.1元/年÷365天×30天=773.9元。3、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按2人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30天×2人=154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天×30元/天=90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30天×20元/天=600元。6、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804元/年÷2=19402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500元为宜。9、复印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72585.95元,被告王五性应承担的数额为:472585.95元×60%=28355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283551.6元-50000元=2335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五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33551.6元;赔偿原告王银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银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4元,原告王银芝负担3406元、被告王五性负担510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申请免交,被告王五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