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爱霞、赵杏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爱霞,赵杏娣,姚百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31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爱霞。被告赵杏娣。被告姚百岁。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与三被告顾爱霞、赵杏娣、姚百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赵杏娣和被告姚百岁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届时,被告赵杏娣和被告姚百岁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顾爱霞订立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担保方式、利息、违约责任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同日,又与被告赵杏娣和被告姚百岁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物的内容、期限也作了具体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2日,被告顾爱霞向原告借款7.9万元,未能按约定给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2041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7.9万元按年利率12.72计);二、原告对被告赵杏娣和被告姚百岁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镇江新区大港中港新村5区30幢3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9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系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变更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12月2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兴隆支行与被告顾爱霞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及与赵杏娣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年8月2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故爱霞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付了7.9万元借款,被告赵杏娣以位于镇江新区大港中港新村5区30幢306室的房产抵押,共有人被告姚百岁在抵押合同中签字认可的事实;3、结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顾爱霞结欠利息2041元;4、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此笔债务,支付代理费3950元的事实;三被告顾爱霞、赵杏娣和姚百岁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兴隆支行与被告顾爱霞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甲方(顾爱霞)可在人民币8.4万元的借款本金内向乙方申请借款,到期日最迟不能超过2014年12月31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的方式为抵押,甲方不按期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利罚息等内容。同日,该行与赵杏娣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高额在人民币8.4万元内,被告赵杏娣以其在镇江新区大港中港新村5区30幢306室的房产抵押担保,对被告顾爱霞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该行最高余额8.4万元内担保,并在2010年12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中的债权数额为8.4万元,被告姚百岁作为该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签字认可,2014年8月22日,该行向被告顾爱霞发放贷款7.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48%,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利率2041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5月1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给原告。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订立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杏娣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甲方(顾爱霞)可在人民币8.4万元的借款本金内向乙方申请借款,到期日最迟不能超过2014年12月31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的方式为抵押,甲方不按期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利罚息等内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12.72%并不高于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杏娣用以抵押的房产,抵押的金额为8.4万元,原告在此范围内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爱霞借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9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为2041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爱霞应支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用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杏娣和姚百岁位于镇江新区大港中港新村5区30幢306室的房产在84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顾爱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