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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秦一鸣与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一鸣,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秦一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俄振,居民。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成武县栆曹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梁忠祥。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成武县栆曹路西段路北。原告秦一鸣与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一鸣的委托代理人李俄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一鸣诉称,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秦一鸣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显示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一张予以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秦一鸣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分给付利息,但原告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一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生态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