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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靳群牛诉王海燕、贾玉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群牛,王海燕,贾某某,贾玉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靳群牛,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宋承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燕,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温州人,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贾某某,男,200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贾玉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宁夏石嘴山文鼎煤业有限公司经理,系被告贾某某法定代理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靳群牛与被告王海燕、贾某某、贾玉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群牛及委托代理人宋承远,被告王海燕、贾某某、贾玉涛的委托代理人任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群牛诉称,2015年3月27日贾玉涛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由于借款到期后贾玉涛无力偿还,遂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以贾玉涛之妻王海燕和其儿子贾某某名下共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市的房屋抵顶给原告,被告王海燕、贾某某及贾玉涛与原告靳群牛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房屋顶账合同》,并与2015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办理了合同公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青水大街东侧银川的房产出售(抵顶)给原告,合同对房屋的价款、过户时间以及税给承担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原告如期付款,但被告违约,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据以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贾玉涛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顶账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据以证明由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将涉案房屋顶账,顶账金额9147113元。且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在公证处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与顶账协议内容一致。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房屋交接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四,购房发票6张、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据以证明被告王海燕、贾某某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涉案房屋在交付之后被法院查封。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只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证据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据以证明原被告顶房协议达成后,涉案房屋被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经质证,三被告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协助通知书不确定其真实性。证据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贷款已经还清。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海燕、贾某某、贾玉涛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为该涉案房屋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西夏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4月和2015年5月查封,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主管原因不配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备案情况说明6份,据以证明涉案6套房屋已经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法院查封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顶账合同及实际占有之后发生的,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所有。证据二、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证明涉案房屋被西夏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玉涛与被告王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某系二被告之子。2015年3月27日,被告贾玉涛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玉涛无力偿还,三被告遂与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房产顶账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王海燕、贾某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抵顶给原告,抵顶价格为9147613元;上述房屋在招商银行有按揭贷款共454万元,由原告垫付银行贷款40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9日前腾出房屋交由原告。双方还约定,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将涉案六套房屋交付至原告使用至今。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房产顶账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办理公证。合同签订后,涉案六套房屋的按揭贷款已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六套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王海燕、贾某某名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还查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方国际集团控股(天津)有限公司与宁夏石嘴山文鼎煤业有限公司、贾玉涛、王海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北方国际集团控股(天津)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六套房屋予以查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成灿与王海燕、宁夏石嘴山文鼎煤业有限公司、贾玉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成灿申请财产保全,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夏民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亦将涉案六套房屋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顶账合同、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备案情况说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顶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即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入住至今,原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合同随附义务,因被告另案纠纷导致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贾某某、贾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靳群牛办理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六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海燕、贾某某、贾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红新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