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金娟与贺彩霞、丁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娟,贺彩霞,丁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陈金娟。委托代理人:侯力正。被告:贺彩霞。被告:丁惠珍。原告陈金娟为与被告贺彩霞、丁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贺彩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娟的委托代理人侯力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彩霞、丁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需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1.6厘。借款至今,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贺彩霞、丁惠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贺彩霞、丁惠珍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诉请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6‰计。本院认为,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1.6厘,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推定双方约定的该利率为月利率,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月利率1.6‰计,超出该利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贺彩霞、丁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彩霞、丁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贺彩霞、丁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侯志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