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杨立强、吕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杨立强,吕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龙,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杨立强,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吕春燕,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强、吕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强、吕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购买了原告公司出售的一台龙工牌装载机,整机编号为:612-855202079XXXXX。被告应在支付首付款87620元后,按18个月的付款期限,以每月为一期,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前付款17098.19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3062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吕春燕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5日将合同约定出售的一台装机交给被告杨立强。被告杨立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装载机首付款及月租金,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杨立强虽承诺付款,但未兑现承诺,已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立强、吕春燕共同偿还原告装载机款102589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共计11758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产品购买合同》、龙工装载机接收确认单、整机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杨立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装载机首付款57000元,欠原告装载机剩余车款275767.42元,分18个月还清,每月还款金额为17098.19元;3、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立强与被告吕春燕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立强、吕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并约定每月支付17098.19元车款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购买了原告公司出售的一台龙工牌装载机,整机编号为:612-855202079XXXXX。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支付首付款87620元后,按18个月的付款期限,以每月为一期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前给原告付款17098.19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3062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吕春燕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5日将合同约定出售的一台装机交给被告杨立强。被告杨立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欠款。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购车款17098.19元,主张了六个月,共计102589元。为此,原告起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及时清偿。因被告杨立强与被告吕春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吕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杨立强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吕春燕在被告杨立强购买该装机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应视为该债务为被告杨立强与被告吕春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立强、吕春燕共同偿还原告装机款1025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请,因在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及相关协议中均无逾期付款将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立强、吕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强、吕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02589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立强、吕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杨立强、吕春燕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