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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同香、王鹏飞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刘红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张同香,王鹏飞,王晓菲,刘红龙,莒县宏兴运输队,盛亚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诉讼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菲,女。委托代理人:任恒敏。原审被告:刘红龙。原审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住所地莒县长岭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何乃计,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盛亚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世增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