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丹县某玻璃钢制品厂与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某玻璃钢制品厂,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06号原告山丹县某玻璃钢制品厂。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原告山丹县某玻璃钢制品厂与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某玻璃钢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县某玻璃钢制品厂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粪池2台,每台80立方米,每立方米800元,共计货款12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元,剩余货款11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GSH60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2台,每立方米800元,合同价款为9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6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全彪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化粪池2台,规格型号为80立方米。后被告除预付款之外再未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内容约定清楚,意思表示明确,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玻璃钢化粪池,并安装调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600元后,余款一直未予偿付,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应承担立即清偿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的玻璃钢化粪池规格型号为GSH60立方米,但原告在实际供货时应被告要求规格型号增大更换为GSH80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9600元,被告应再支付货款118400元。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期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丹县某玻璃钢制品厂货款11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进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