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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凌法明与梁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954号原告:凌法明。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景江。原告凌法明与被告梁景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他诉请不变。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法明委托代理人解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梁景江、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向原告凌法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两借款人并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景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法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