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显德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显德,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德,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杨天银,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356号市科技局办公楼一楼。负责人何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达,男,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福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旗,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显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显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银,被上诉人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被上诉人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25日刘显德与安达分公司达成了车辆购买的一致意见,刘显德于同日向安达分公司交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定金。同年7月1日,安达分公司将车型为V3菱悦、车架号为LDNM43GZ9C0438129一辆小型轿车交付刘显德。2012年8月1日刘显德与安达分公司签订了商品车销售(按揭)合同,双方约定车型为V3菱悦,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4800元;2012年8月13日,安达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2年8月17日,刘显德到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所购车辆的初始登记,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测中心对该车辆初始检验认定为合格;同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了该车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车牌号为川JU22**,所有人为刘显德,车辆品牌为东南牌DN7152MAS,车辆行驶证上的照片显示该车初始登记时悬挂的车标为三菱标。2014年8月12日,刘显德对川JU22**进行年检,在检测中心查验时,该车因“整车标志与注册登记与国家《公告》不符”,被查验为不合格;同年8月13日,刘显德向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卧龙山工商所进行投诉维权,后经遂宁市工商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致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显德遂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商品车销售(按揭)合同是否有效;川JU22**东南牌汽车的商标,究竟是刘显德更改为东南三菱牌,还是安达分公司更改的。本案中,刘显德称其自2014年8月12日对川JU22**进行年检时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根据其初始的车辆行驶证,该证件上登记的车辆品牌为东南牌,而车辆照片中显示的车辆标识为三菱牌,刘显德应自车辆行驶证核发当日即2012年8月17日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起算日也应该为2012年8月17日,刘显德在2014年8月12日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权申诉,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所以对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显德在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购买汽车,双方自愿签订商品车销售(按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显德主张合同无效,认为安达分公司在向其出售商品车时,擅自将“东南品牌”汽车的商标更换为“东南三菱牌”汽车的商标了,致使其误将东南牌汽车认为是三菱牌汽车,安达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达分公司具有欺诈行为,所以购车合同应该是有效的,本院对刘显德诉请认定合同无效的要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川JU22**东南牌汽车的商标,究竟是刘显德更改为东南三菱牌,还是安达分公司更改的,审理中,刘显德主张是安达分公司在向其出售商品车时,就擅自将“东南品牌”汽车商标更换成了“东南三菱牌”汽车的商标,安达分公司辩称,在2012年7月1日将车辆交由刘显德占有使用,同年8月该车辆初始登记时检测均是合格的,至于再次年检时不合格,是因为刘显德自己更换了车标,在庭审中,刘显德向法庭提供了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但该情况说明经当庭举证、质证,未被才信,而刘显德出具的其他证据又不能直接证明川JU22**的车标是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更改的,故对刘显德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显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刘显德负担”。宣判后,刘显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当。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当中,对案件主要事实陈述的观点截然不同,案件事实并不是非常清楚,争议很大,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法院以遂宁市公安交警支队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川JU22**小型轿车有关情况的说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错误。在一审庭审当中,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有其他在被上诉人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处购车的车主反映说是该公司更换了车标,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可以与《关于川JU22**小型轿车有关情况的说明》相互印证,此外检测中心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出具的《补充说明》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并不能否定之前《情况说明》的效力。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川JU22**的车标是被上诉人更改为由,以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依据,驳回上诉人请求明显不当。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明显的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在同一个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同一款车的几十个车主都存在车牌被更换的情况,而遂宁市车管所检测中心在该车辆川JU22**再次年检不合格时以一句“工作人员粗心”解释,且在第一审庭审中以一份《补充说明》否定了之前的《情况说明》不合理,而上诉人一审中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完全达到民事诉讼证明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2014年9月4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川JU22**小型轿车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经核查,该车在注册登记前销售商违法规定将其更换为三菱标志,在办理注册登记时由于工作人员在查验车辆时粗心没有发现这个问题,为该车办理了注册登记。”2015年2月27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检测中心又出具的《关于川JU22**小型轿车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前述说明中“该车在注册登记前销售商违法规定将其更换为三菱标志”是当时车主到检测中心反映的情况,检测中心未对车主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显德与安达分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订立的商品车销售(按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达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V3凌悦车于当日交付刘显德,刘显德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安达分公司交付的V3凌悦车,刘显德也将车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给了安达分公司,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刘显德主张自己购买的是三菱品牌车辆而安达分公司实际交付的是东南品牌车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车辆交付或注册登记时是否更换车标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能因此否认合同效力。刘显德起诉主张其与安达分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退还所购买的车辆,由安达分公司退还购车款人民币848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254400元,并由遂宁市安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显德上诉称“安达分公司在向其出售商品车时,擅自将东南品牌汽车的车标更换为东南三菱牌汽车的车标,致使其误将东南牌汽车认为是三菱牌汽车;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采信”。因对车标是否由销售商更换的问题,遂宁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检测中心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对其2014年9月4出具说明中相关内容进行更正,刘显德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车标系安达分公司更换,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显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8元,由上诉人刘显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