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柴涛诉张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涛,张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柴涛,男,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张金虎,男,汉族,28岁,大专文化,个体。原告柴涛与被告张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6000元、34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柴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三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张金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6000元、34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柴涛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借款人:张金虎(签字捺印)2014年5月26日”,“借条今借到柴涛现金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两个月内还清张金虎(签字捺印)2014年7月27日”,“借条今借到柴涛现金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张金虎(签字捺印)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张金虎向原告柴涛借款9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虎偿还原告柴涛借款本金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