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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执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建春申请执行谢云松、娄勤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建春,谢云松,娄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法执字第303-3号申请人谢建春,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执行人谢云松,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执行人娄勤,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谢云松、娄勤履行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谢云松、娄勤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娄勤名下有抵押给申请人谢建春,位于桐梓县娄山���镇龙华路龙华苑一栋住宅用房一套(产权证号:2011025**)。现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娄勤名下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龙华苑一栋住宅用房一套(产权证号:2011025**)作价45.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谢建春抵偿被执行人谢云松、娄勤应履行的债务45.1万元。二、申请执行人谢建春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刚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