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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对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江景合与王志国、王晶、葛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景合,王志国,王晶,葛培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48号原告江景合,公民身份证号,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公民身份证号,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北京路悦活里小区。被告王晶,公民身份证号,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北京路悦活里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系被告王晶丈夫),公民身份证号,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北京路悦活里小区。被告葛培坤,公民身份证号,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江景合与被告王志国、王晶、葛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景合、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王志国(被告王晶委托代理人)、葛培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江景合、被告王志国(被告王晶委托代理人)、葛培坤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景合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国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3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志国、王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第一笔借款55000元,由被告王志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葛培坤担保。第二笔借款11+500元由被告王志国、王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葛培坤担保。被告王志国、王晶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国、王晶偿还借款本息115000元,要求被告葛培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志国、王晶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5000元,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一次还清,要求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葛培坤辩称,被告葛培坤确认被告王志国、王晶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5000元,被告葛培坤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葛培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江景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王志国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条上签署的“王利国”就是被告王志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被告葛培坤提供担保;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志国、王晶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被告葛培坤提供担保。被告王志国、王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国与被告王晶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国与被告王晶的身份情况。被告葛培坤未举证。经质证,被告王���国、王晶、葛培坤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志国平时经常使用“王利国”这个名字,但对借据内容有异议,被告王志国实际借款50000元,5000元是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据是被告王志国、王晶签署的,但是实际欠款没有那么多,是第一笔50000元计算利息结算的欠据,没有新的借款发生。原告江景合、被告葛培坤对被告王志国、王晶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是两次借款本息数额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115000元的数额不一致,对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借款本息部分及被告葛培坤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志国、王晶向原告借款,约定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5月1日,被告葛培坤在担保人处签字。至庭审时止,原、被告共同确认结算借款本息115000元。被告王志国、王晶主张每月偿还5000元,原告江景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志国、王晶签署了借条,并确认了结算后借款本息11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国、王晶一直未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国、王晶返还借款1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国、王晶主张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000元,至还清时止,原告表���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葛培坤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葛培坤应当对本案中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培坤对被告王志国、王晶返还借款1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培坤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王晶返还原告江景合借款本息1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5000元,至还清时止;二、被告葛培坤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付3700元),退回原告江景合1100元,由被告王志国、王晶负担,被告葛培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国、王晶、葛培坤将应付款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景合,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思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