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丛丽娟与大连巍臻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丽娟,大连巍臻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丛丽娟,无业。委托代理人:范垂勇,系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巍臻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夹河镇双泉寺村。法定代表人:于春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义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鹏,系普兰店市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丛丽娟与被告大连巍臻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妃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垂勇,被告大连巍臻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义柱、周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丽娟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细沙车间挡车工。2009年4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造成右膝半月板损伤。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其员工,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缺少工伤认定前置而不予受理。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统筹,致使原告无法通过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得到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项目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25.18元,护理费249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4765.25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52.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37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530.50元,合计12373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连巍臻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贵院已于2012年9月6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应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时效,而原告又没有时效中断的理由,其此次再行起诉已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09年4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可原告伤后并没有连续的完整的诊疗记录,原告被确诊为右膝半月板损伤是在同年5月7日作出的,该诊断日期与其主张的受伤日期相隔一个多月,而原告并未出现膝关节剧痛、伸不直并迅速出现肿大、活动受限不能行走的临床症状,其无法证明右膝半月板损伤是2009年4月5日受伤造成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称其于2009年4月5日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致伤。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12年9月6日经我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3日以原告超过规定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普劳人仲不字(2014)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因缺乏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前置程序,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不字(2014)100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以构成工伤为前提,但原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而直接诉至我院,本院又无权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故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无依据。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先行裁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丛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旭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