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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胡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程某某,胡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商贸大道南口向西20米。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蒲城县大孔乡街道办教育组。被告胡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渭南市临渭区吝店胡家村*组。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胡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跃进及人民陪审员赵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就关于购车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辆半挂货车,车价款为412000元,先付80000元,下余款332000元采用分24期付款,由原告保留所有权形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付了首付款开回了车,对应付分期款却在到期后仅付了一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陕E-H4**挂号挂车一辆,价值85000元。被告程某某、胡某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买卖车辆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所购买的车辆为陕汽牵引车,发动机号为1613J168083,车架号为LZGJG891DX059801,后车挂牌为陕EA90**号,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为41.2万元,首付10万元,下余312000元分24个月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若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请求支付车辆使用费,对使用费约定,该车在一年内,按该车价款的3%计算,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每月按该车价款的2.5%计算,超过两年不足五年的每月按该车价款的2%计算,五年后,每月按1.5%计算。合同还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该条款,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每月按购车款总数5%的违约金给对方。被告胡某在该合同担保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2015年1月3日支付12800元、2015元1月6日支付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将该车扣回,发现该车的牵引车非他公司所出售的原牵引车,2015年4月18日,原告要求对陕E-H4**挂号牵引车予以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将陕E-H4**挂予以扣押。另查明,陕E-H4**挂登记在原告大荔县玉平汽贸有限公司名下。陕EA90**号陕汽牵引车与陕E-H4**挂均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在原告所有人名下,2012年12月2日大荔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登记的经营许可证号均为610523603347。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买卖车辆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上虽然仅载明了主车陕EA90**号陕汽牵引车的发动机号及车牌号,但从原告提供的陕EA90**号陕汽牵引车与陕E-H4**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许可证号及合同的车辆价款等方面综合分析,该合同应包含原告诉争的陕E-H4**挂。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仅付了100000元首付款及期款17800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支付到期的价款的金额达到了全部价款的1/5,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归还诉争的车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买卖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二、由被告程某某、胡某返还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E-H4**挂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某、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王跃进人民陪审员  赵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焕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