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l984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高中文化。因犯强奸罪和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6日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科冕,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张某某在其家中催讨800元借款时,向其父母透露被告人陈某某拖欠借款和被单位辞退一事,遂耿耿于怀,决定报复张某某。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纠集雷栋、罗旭(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某约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矿白沙村一间废弃民房的二楼,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张某某索要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张某某身上没有现金,被告人陈某某便指使罗旭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去取款2000元。罗旭遂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取款2200元后,将2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自己截留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l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高建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800元,张某某曾向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张某某再次至被告人陈某某家向被告人陈某某催讨借款时,向被告人陈某某父母透露被告人陈某某向其借款及被告人陈某某已被单位辞退之事。被告人陈某某遂对此耿耿于怀,决定报复张某某。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纠集雷栋、罗旭(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归还张某某借款为借口,打电话将张某某约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矿白沙村一间废弃民房的二楼。被告人陈某某与雷栋等人在该民房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2000元。因张某某未带现金,被告人陈某某便强迫张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指使罗旭从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去取2000元现金。罗旭遂持张某某的银行卡取款2200元,自己截留200元后,将余款2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赃款9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雷栋、罗旭等人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指认现场笔录;5、辨认笔录;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东街支行出具的张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7、本院(2001)苏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郴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8、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高建平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高建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