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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异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学敏、王荣春等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来(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敏,王荣春,鲁炳荣,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来(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尚培新,柳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异字第00032号异议人杨学敏。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荣春。申请执行人鲁炳荣。被执行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现迁至徐州市汽车南站西门对面)。法定代表人吴显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未来(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尚培新。被执行人柳宪明。本院在执行王荣春、鲁炳荣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来(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尚培新、柳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学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学敏称,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荣春、鲁炳荣与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冻结的财产应该是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现贵院要求徐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扣留的150万元,不是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异议人(实际施工人)杨学敏的施工款及工人工资,因异议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异议人(实际施工人)是工程建设的专业施工队,因无施工资质,挂靠并借用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揽了徐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发包的徐州碧桂园2#--8#住宅楼、配套A/B商业楼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上述工程的土建、施工及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见单位工程协议书两份及为假设该项目所购买的建筑材料、支付的该建筑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等)。异议人(实际施工人)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该协议通篇内容均明确约定,所有承揽的工程,均由异议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垫资施工,垫资购买原材料及发放农民工工资。然后。发包方再根据发包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相应施工款,异议人(实际施工人)对以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接的工程,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发包方的质量要求,如若达不到要求,所有损失由异议人(实际施工人)承担。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从拨付的款项中提取1%管理费和开票税金,而应付的管理费早已支付完毕。所以,贵院要求徐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扣划的150万元,不是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异议人(实际施工人)杨学敏的施工款及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米你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徐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已对此提出异议,但贵院仍未予以解除。异议人(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王荣春、鲁炳荣无任何纠纷,申请人与江苏汉中集团的施工合同所涉的标的物也与异议人的在建工程毫无关系,并非异议人的所涉工程,贵院将异议人的施工工程款予以查封并要求扣划,明显错误,异议人现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重视此案,理清关系,立即解除对该150万元款项的冻结与扣划。目前,已面临中秋、国庆两大节日来领,一面造成因施工款被贵院查封扣划,使得现有在建工程停工、施工农民工的工资不能发放、供应商的材料款不能支付,从而,造成在建工程的全面停工和工程队的农民工和供应商集体上访的混乱局面,这将给两大节日的来领造成社会的不安因素。杨学敏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徐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学敏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建筑劳务合同一份、收据37份、工资发放表12页、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本院查明,王荣春、鲁炳荣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来(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尚培新、柳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贾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尚培新和柳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荣春和鲁炳荣工程款2034080.7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来(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荣春和鲁炳荣负担10000元,被告尚培新和柳宪明负担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贾执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徐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000元,杨学敏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杨学敏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杨学敏。其称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单位工程协议书及其他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及是否受法律保护等问题,且这些问题,都属于需经实体法律关系来确认处理,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因此,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在徐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查封,并无不当。如杨学敏坚持本院所工程款系其所有,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学敏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宗海审判员  刘士忠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宝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