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敏诉刘应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林敏。委托代理人舒东祥,榕江县寨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应祥,曾用名刘应强。原告林敏诉被告刘应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佳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及委托代理人舒东祥、被告刘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方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被告分两批向原告提供木材。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仅交付了395.4572m³杉原木给原告(计价折合人民币305592元),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完毕6000m³杉原木给原告,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偿还余下借款。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偿还尚未抵销的借款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3%月息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94408元,利息1575799.44元(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31个月计算)。被告刘应祥辩称,《合作协议》是我签订的,我也拿了原告200万元,我们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因为我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已交付的木材数量与实际不符,我自己向原告提供了300余m³的木材,我的合伙人也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木材,合计约700m³,不止原告主张的395.4572m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原件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约定的借款数额及供给木材的批次、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2、借条原件一份共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事实。3、贵州华宏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刘应祥交材证明原件一份附木材结算单共两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木材共计395.1576m³,按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交付木材的价值合计305565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20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2000m³杉木木材。双方对木材价格、交付地点及期限约定为:第一批供给6000m³,单价为榕江县林工商公司2010年主伐、间伐材不含税指导价上浮450元/m³,调运至榕江平阳至凯里的县道公路边,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供给;第二批供给6000m³,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给,按市场实时价格。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用其房产、山林作为抵押担保,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可变卖抵押物索回借给被告的款项,包括收取3%的每月利息。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供给木材合计395.4572m³,按照协议约定单价计算,价值共计305592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木材。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向原告提供木材,并约定了单价、交易方式等,是先付款后供货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协议内容,甲方可变卖抵押物索回借给被告的款项,包括收取3%的每月利息。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3%的月息是被告在违反约定,不能按时履行供给木材的义务时方计算,这是当事人为保证对方按约履行而做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实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刘应祥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向原告方交付木材,但被告在履行交付了部分木材的义务后不再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已交付木材的数量为700余方,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同时辩称,未能完成交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自己上门取材,该理由违背了双方关于交付地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05592元的木材,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694408元。关于被告应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履行第一批交付木材的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7月1日-2015年6月25日(23月零25日),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应该日并非约定履行日期的最后期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694408元×(3%×23+3%÷30×25)=1211501.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应祥向原告林敏返还货款1694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应祥向原告林敏支付违约金121150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2元,减半收取16481元,由原告林敏负担1457.5元,被告刘应祥负担1502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应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佳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