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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付良与孙天峰、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付良,孙天峰,李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822号原告孙付良。委托代理人辛承本,即墨普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天峰。被告李爱玲。原告孙付良诉被告孙天峰、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福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王乃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承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天峰、李爱玲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而不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天峰、李爱玲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孙天峰、李爱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孙付良乙方:孙天峰。甲乙双方就借款还款等事宜,经过协商,签订本协议,据以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分别与2013年7月5日前付贰万元、10月5日前付叁万元、11月30日前付伍万元、2014年1月10日前付伍万,余款伍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孙付良。2013.4.18.乙方:孙天峰、李爱玲。2013年4月18日。见证机关:即墨普东法律服务所。2013年4月18日。”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孙天峰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我借孙付良现金贰拾万元整,我保证2014年6月底前付孙付良人民币5-10万元…2015年1月底付清现金贰拾万元整。保证人孙天峰。2014年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天峰、李爱玲向原告孙付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天峰、李爱玲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天峰、李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天峰、李爱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付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天峰、李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