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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良、王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良,王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188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贾良,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系被告人贾鸿东的父亲。被执行人:王端,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系被告人贾鸿东的母亲。被执行人贾良、王端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中中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三项判处:贾良、王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永朝、徐国宁、徐思婷、徐梅秋、黄结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五角(贾良、王端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在执行中依法扣减)。2015年4月11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山市范围内的国土房管、公安交警车辆管理及省内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贾良、王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贾良、王端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四川省江安县,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委托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对贾良、王端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该院至今没有回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书面告知徐永朝、徐国宁、徐思婷、徐梅秋、黄结珍,在规定的期限内,徐永朝、徐国宁、徐思婷、徐梅秋、黄结珍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贾良、王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而受托法院没有回复。徐永朝、徐国宁、徐思婷、徐梅秋、黄结珍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