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喻峰与贾乐乐、李梦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81号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胡卫平,该所主任。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潘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简称浙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雪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嘉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嘉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6月7日,浙嘉律师事务所与云天公司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协议,委托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卫平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其公司副董事长朱学刚涉嫌侵占公司财务罪,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了这个案件,做了大量前期工作,调取证据,多次与案件相关人员接触,尽职为云天公司奔波做事,案件在初步审查中不予立案。在浙嘉律师事务所与云天公司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云天公司应向浙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1万元,第六条规定,云天公司不得以公检法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不予起诉、撤回案情或非浙嘉律师事务所的原因使案件停止办理而向浙嘉律师事务所提出退还代理费,第八条规定云天公司以诉讼调解方式向朱学刚主张的赔偿款的15%另行向浙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浙嘉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云天公司未履行义务,仅支付了作为交通费的3万元代理费,至今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费用,现请求判令云天公司支付代理费4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浙嘉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刑事案件代理协议书、企业信息,证明:浙嘉律师事务所与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律师代理费支付的约定。2、云天公司变更信息,证明:2014年7月22日前潘建峰为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公函、刑事控告书、授权委托书、云天公司人事任命文件(复印件),证明:浙嘉律师事务所履行代理义务的情况。4、律师执业证,证明:胡卫平系律师。云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浙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3中云天公司人事任命文件系复印件,浙嘉律师事务所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公函、刑事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该材料已交至公安机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浙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2、4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7日,云天公司(甲方)与浙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控告朱学刚需要聘请乙方作为其代理人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在协议订立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万元或将甲方开发的价值50万元的商铺抵充代理费,甲方不得以公检法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不予起诉、撤回案情或非乙方的原因使案件停止办理而向乙方提出退还代理费。之后,云天公司就该代理事务向浙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授权委托书,浙嘉律师事务所制作了委托胡卫平律师代理该案的函件,胡卫平律师书写了刑事控告书,并加盖了云天公司公章。另查,浙嘉律师事务所自认,云天公司已支付浙嘉律师事务所3万元代理费,尚欠47万元代理费。本院认为:浙嘉律师事务所与云天公司之间订立的刑事案件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刑事案件代理协议书约定,浙嘉律师事务接受云天公司委托控告朱学刚,代理费为50万元。根据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简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申诉与控告的,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为1500-8000元∕件。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律师事务所按不超过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按照刑事案件具体认定标准,职务犯罪案件属于重大的刑事案件,因此该案收费标准应不超过4万元,浙嘉律师事务所显然收费过高,有悖合同法公平原则。参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并综合考虑浙嘉律师事务所代理该事务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云天公司委托浙嘉律师事务所控告朱学刚职务侵占案件代理费为4万元。因云天公司已支付浙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万元,故云天公司尚应支付代理费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负担4086元,由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