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玉荣与被告于秀红、李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荣,于秀红,李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冯玉荣。被告于秀红。被告李华锋。原告冯玉荣与被告于秀红、李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秀红、李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荣诉称,2013年起被告于秀红以有急用为由多次向我借款,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于秀红共向我借款人民币645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于秀红与被告李华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我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6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秀红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李华锋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秀红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冯玉荣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于秀红为原告冯玉荣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秀红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冯玉荣借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于秀红为原告冯玉荣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秀红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冯玉荣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秀红为原告冯玉荣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秀红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冯玉荣借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于秀红为原告冯玉荣出具借条1份。上述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64500元,被告于秀红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于秀红与被告李华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复婚,上述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于秀红的借条4份、承德市双滦区民政局婚烟登记处证明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秀红拖欠原告冯玉荣借款,应当予以清偿。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华锋与被告于秀红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李华锋未提出上述债务为被告于秀红个人债务的抗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存在该法条规定除外情形的有效证据,是对其权利抗辩和举证义务的自行放弃和处置,故被告李华锋应对被告于秀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秀红、李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玉荣借款人民币64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于秀红、李华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