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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宗鹿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328-6号被执行人宗鹿,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宗鹿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宁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宗鹿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十元;二、查封的宗鹿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苍山路以西、月安街以北NO.2009G51地块某幢某单元1802室(即苍山路8号某幢某单元1802室)房产、牌号苏A×××××奥迪轿车,冻结的宗鹿交通银行帐户13785.01元、招商银行帐户21264.73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孙某、周某、沈某;责令宗鹿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宗鹿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宗鹿在交通银行存款13785.01元,在淘宝网分别司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宗鹿牌号苏A×××××奥迪轿车(拍卖款82000元)、被执行人宗鹿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苍山路8号某幢某单元1802室房产(拍卖款3113000元)。上述执行款共计人民币3208785.01元,除支付评估费25000元、支付开锁费650元、支付孙莎莎办理新房交接交纳物业费等费用3499元外,已按判决确认的被害人发还财产金额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孙某发还2469295.63元,周某发还381100.96元,陈某发还301802.8元,沈某发还27436.62元。除上述财产外,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被害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被害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害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执行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害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宛洪顺审判员 查 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