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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新桥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号码为桂宾阳新桥字第57号),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开始分居已经有十多年,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施某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征询被告施某母亲黄桂良笔录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黄桂良笔录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新桥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号码为桂宾阳新桥字第57号),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长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3年开始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在诉讼中未请求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作处理。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遂于2015年5月6日起诉之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施某结婚登记时,结婚证登记原告陆某甲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被告施某出生日期为1978年1月,双方均未登记身份证号码,而现在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户口薄登记的信息显示原告陆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0月4日,身份证号××,被告施某出生日期为1977年5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五年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十二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母亲笔录为证。在十二年的时间里原告与被告互不联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婚姻已经没有维系的基础,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陆某乙的抚养问题,陆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其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陆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贤英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