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与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刘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刘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负责人:梁永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庆,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业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盖乃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红,执行董事。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兵杰,执行董事。被告:李岩红,女,汉族。被告:李建玲,女,汉族。被告:徐圆芳,女,汉族。被告:刘艳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营北二路支行)与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商贸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石油公司)、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刘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北二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庆、盖乃明,被告刘艳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银商贸公司、齐天石油公司、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北二路支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银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银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确定,逾期罚息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银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齐天石油公司、李岩红、李建玲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圆芳、刘艳云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41**号、114169号、114173号、1141**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银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88%计算;未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88%计收复利);二、被告齐天石油公司、李岩红、李建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徐圆芳、刘艳云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41**号、114169号、114173号、1141**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云答辩称,涉案借款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用于购买酒水,而是偿还了被告李建玲的个人债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建玲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刘艳云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以被告刘艳云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成立。被告天银商贸公司、齐天石油公司、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银商贸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天银商贸公司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天银商贸公司对上述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用于短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同日,基于《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天银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银商贸公司出借款项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购买凤香经典酒等酒水物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再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岩红、齐天石油公司、李建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所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圆芳、刘艳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圆芳、刘艳云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中乐路81号81-5、81-6号的东营经济园区内5-6层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41**号、114169号、114173号、1141**号)为抵押物,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抵押合同生效前天银商贸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徐圆芳、刘艳云到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东营北二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圆芳、刘艳云,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70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天银商贸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92%。借款发放后,被告天银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又支付利息10861.8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银商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银商贸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岩红、齐天石油公司、李建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圆芳、刘艳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天银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天银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予以支持,对逾期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与被告天银商贸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用做出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徐圆芳、刘艳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贷款本息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的内容,涉案抵押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700万元,即合同约定内容与抵押登记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应根据抵押登记的内容对涉案抵押房产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艳云主张,原告与被告李建玲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艳云主张涉案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岩红、齐天石油公司、李建玲自愿为被告天银商贸公司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涉案借款本金未超出最高本金余额的范围,故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岩红、齐天石油公司、李建玲、徐圆芳、刘艳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银商贸公司追偿。被告天银商贸公司、齐天石油公司、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逾期未付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收复利;已支付的利息10861.82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对被告徐圆芳、刘艳云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中乐路81号81-5、81-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41**号、114169号、114173号、1141**号)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李岩红、李建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刘艳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二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天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李岩红、李建玲、徐圆芳、刘艳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