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邹某某,女,苗族,1989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熊某甲,男,苗族,198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同居,于2004年9月生育长女熊某乙,于2006年3月生育二女熊某丙,于2008年8月14日生育三子熊某丁,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四子熊某戊,现四个子女均在读书,于2012年在兴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但好景不长,因被告有好酒恶习,且不能自控,酒后无事生非,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借机对其大打出手。原告虑及子女尚小,顾全家庭大局,以劝解和忍让出发,多次谅解被告,勉强维持着两人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原、被告通过各方筹借资金修建了一层三间房屋,为还债原告积极挣钱,力图通过自身行为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并不理解原告的一番苦心,反而视原告忍让为可欺,仍不思悔改,甚至怀疑原告以打工为名在外寻欢,仍然肆意在酒后无端辱骂、殴打原告及原告的老人,并将原告追打出家门数次,经原、被告两家家族及村委会、古宋镇群工会多次劝说、调解,被告仍不改掉好酒、粗暴等恶习。综上所说,因被告素成好酒恶习,且个性野蛮粗暴,在与原告婚后共处中,常于酒后无端辱骂殴打原告及原告的老人,原告深感与被告实难共处,维系夫妻关系无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熊某乙、熊某丁,被告抚养熊某丙、熊某戊,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建房屋三间所有权归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子女,被告长期不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经村镇多次调解均未到场,调解无法进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辩称,是原告对不起自己,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生育长女熊某乙,于2006年3月生育二女熊某丙,于2007年8月生育三子熊某丁,于2009年3月生育四子熊某戊,现四个子女均在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小学读书。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兴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相识、相知、相恋后共同生活,生育了四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系缺乏必要的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