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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小红与吴济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吴济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91号原告杨小红。被告吴济蛟。原告杨小红诉被告吴济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济蛟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济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济蛟支付原告货款9853元。被告吴济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至2005年7月1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花枝,共计货款17554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955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33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济蛟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9554元。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12059的收款收据中并无被告签名,故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2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济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济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红货款9554元;二、驳回原告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济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天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