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潘立敏与韦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潘立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毅,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艳玲,农民,现去向不明。原告潘立敏诉被告韦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韦艳玲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敏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敏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韦艳玲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3年7月5日还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日支付本金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艳玲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3117.20元(本金30000元×0.51%月利率÷30天×643天×4倍)。被告韦艳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的合法性;证据三、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艳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韦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全部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立敏与被告韦艳玲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2013年4月5日被告韦艳玲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立敏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现金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向潘立敏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正),些(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并承担因未能按时还此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逐日按日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韦艳玲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落款时间、注明韦艳玲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电话。借款到期后被告韦艳玲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潘立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艳玲向原告潘立敏借款3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韦艳玲签名、捺手印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韦艳玲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韦艳玲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韦艳玲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643天计算逾期天数,因未超过从逾期之日至今的天数,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应得的利息为3215元(30000元×6%÷360天×643天)。被告韦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艳玲偿还原告潘立敏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3215元。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韦艳玲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陆文林代理审判员卢艳妮人民陪审员覃月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方元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