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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伟等与被上诉人习小敏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齐敏,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云、徐遥,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小敏。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上诉人杨忠华、上诉人王春华、上诉人朱建军、上诉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上诉人杨忠华、上诉人王春华、上诉人朱建军、上诉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遥,被上诉人习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习小敏与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四人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由习小敏向四人供应钢材用于江西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D区项目建设。合同约定了钢材数量、质量、单价为当日市场批发价加收30元/吨、货款达100000元结算一次,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习小敏为四人垫资6个月或2000000元,但四人对垫资款需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习小敏。新宇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四人未按时结清全部货款及利息,则新宇公司同意负全部连带担保责任,由新宇公司全部支付所有货款及利息给习小敏。合同签订后,习小敏陆续供应各类钢材价款合计2833567元,但四人经支付货款1982500元,剩余货款851067元及利息521748元,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买合同纠纷。习小敏与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有钢材供应合同、出库单、欠条印证,对习小敏要求上述四人支付钢材款851067元及利息521748元,合计1372815元(2014年10月16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新宇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习小敏要求新宇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习小敏支付钢材款851067元及利息521748元,合计137281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并支付以本金851067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新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承担,新宇公司连带承担。宣判后,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新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习小敏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习小敏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双方未结算情况下判决其支付钢材款与事实不符;2、因未结算,不应以习小敏单方认定的钢材款确定利息,且利息计算过高。3、钢材质量存在问题。习小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是按约定计算的,对质量问题的上诉超出了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权限,且一审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新宇公司、习小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习小敏向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陆续供应钢材,出库单载明的金额均在100000元以上,达到了结算的标准,且朱建军等人又及时出具了欠条,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拖欠习小敏钢材款851067元的事实清楚,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新宇公司关于双方未结算,货款不能确定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习小敏主张的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新宇公司关于利息过高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张伟、杨忠华、王春华、朱建军、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6元,由上诉人张伟、上诉人杨忠华、上诉人王春华、上诉人朱建军、上诉人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建平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微信公众号“”